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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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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诸城市人民路西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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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包装分为真空包装,散装,普通包装

2016-1-28  阅读(739)

食品真空包装重要功能是防止食品氧化,因油脂类食品中含有大量不饱和脂肪酸,受氧的作用而氧化,使食品变味、变质,此外,氧化还使*和C损失,食品色素中的不稳定物质受氧的作用,使颜色变暗。所以,除氧能有效地防止食品变质。

①食品:特指经过工业化的生产加工过的产品,成批量生产的规模化经营的产品,例如平时购买的奶粉、包装袋食品,这些是需要生产许可证的,即QS。这类食品如果销售的话,无论个人还是企业,都是需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但是网上的无店铺业态经营模式目前并没有具体相对明确的立法予以规范,仅有*《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并没有强制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只是模糊性规定“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由此可推论,连经营主体的资格都无需办理,更无须对经营种类的资格予以限制,说白了就是“让不让你经营的问题”,和“让你经营什么范围的问题”,连前一个问题都规范不明了不清楚说不准吃不透的,更没有精力去规范后一个问题了,公权力没有精力规范的领域对于私主体而言就是自由,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②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未经过加工的产品。也就是未经人工加工改变其物理性状和化学性状的产品,当然,为了便于利用或销售,按习惯视为农业生产收获环节之一,对种植养殖、采伐采集收割、捕捉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中直接收获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自然产品,进行简单的清洗、分拣、包装、晒干晾干、谷物脱粒、植物切割、水产品捕捞现场冷冻及其他简单处理、果品催熟等处理,不视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加工、制作,此类简单处理后的产品仍视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

 

以下的两个概念和分类,按道理来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常见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如卫生部的部门规章《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等等),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三种都非*立法,其与上一个位阶的*立法相抵触的部分当然无效,也就是说,*立法都没有禁止没有限制的东西,非*立法即使禁止了、限制了也当然是无效的,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行政许可制度(也就是通常人们常说的“审批”)。

 

③散装食品:又称“裸装”食品,是那些没有进行包装即进行零售的食品。散装食品因节省了繁琐的包装,降低了食品的价格,且买多买少、随意方便,很受消费者欢迎,无论在商场超市,还是在集贸市场,均随处可见;散装食品主要包括面食、肉食、腌制品、糕点等,品种繁多。

 

④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质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但“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必须受到食用农产品的排除,属于食用农产品的,则必然不属于所谓的“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也就是说,界定一个物品是食用农产品还是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应当首先以食用农产品来划类,是有优先次序的,应当首先依据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的标准来判断,如果属于食用农产品,则不用考虑散装、预包装,食用农产品和散装、预包装是相互排斥的,只有当这个物品划不进食用农产品的种类之后,才能再来考虑其是不是散装食品、是不是预包装食品的问题。因为食用农产品是上位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大多没有太多限制,而“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由于由非*立法,限制很多,非*立法必不能超越*立法的权限,应当首先适用*立法这一上位法的规定)

 

说白了,这两个概念并不是正式的国家*立法话语里的概念,如果相关的监管部门依据非*立法“处罚”了公民或企业法人,这是可以与他们打官司的,“法出多门”立法窘境并非公民或法人这样的私主体可预期的范畴,“法出多门”“立法混乱”的代价不应当由私主体来买单,也就是你自己规定错了混乱了,就不能按照错了的混乱了的东西来随意干涉我。按照法理,公民和法人只有义务遵循*立法的以及地方立法依据*立法制定的实施细则,对于地方违背*的规定,公民和法人等私主体没有义务遵守,私主体的商业自由神圣而不可受地方权力随意侵犯,

 

明确了上述两点,我们来进行逐个地进行分析,《食品安全法》可谓我国现行监管食品行业的“母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食用农产品(即初级农产品)”是不受《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安全法》设立了行政许可,即大家需要取得了相应的资质如生产许可证(即QS)、或流通许可证才能经营,否则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食品安全法》对于“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则规定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规范,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没有设置相应的许可制度,很多规范也只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组织化了的主体进行宣示性的强调,对于农民个人销售“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是没有相应的规范的,没有规范意味着没有禁止,也即“可为”的范畴。

第2条  第1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第2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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