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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山东屠宰生猪条例

阅读:2354        发布时间:201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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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生猪屠宰管理,提高屠宰行业整体水平,保证生猪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区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种经济性质的生猪定点屠宰场。
  第三条 根据屠宰场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环境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等状况评定。
  第四条 评定分一至五级,代号★,以星数表示,一颗星表示一;二颗星表示二;依次类推,zui高为五。
  第五条 依据国家生猪屠宰加工行业标准和国家、省、市行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评分标准,总分100分,以总得分数确定。
  第六条 评定机构为山东市贸易局。

第二章 评定条件及评分标准

  第七条 厂址选择(6分)
  1、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等规定。(2分)
  2、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屠宰与分割车间生产用水应符合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1分)
  3、远离生活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与居民集中住宅区、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医院等场所保持符合环保要求和有关规定的距离。(2分)
  4、厂址周围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避开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及其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1分)
  第八条 建筑布局(10分)
  1、定点屠宰场应划分为生产区和非生产区。生产区的活猪待宰间、屠宰间、分割间、急宰间及害猪处理等设施布局和建筑符合国家和行业设计规范。光照充足,通风良好。(3分)
  2、屠宰场活猪入口与生猪产品出口两门两道。产品与活猪、废弃物在场内不得共用一个通道。(2分)
  3、生产区各车间的设置必须满足生产工艺流程与卫生要求。(2分)
  4、屠宰与分割车间设置在不可食用肉处理间、废弃物集存场所、锅炉房、污水及污物处理设施的上风向,其间距符合环保、食品卫生以及建筑防火等方面要求。各车间不交叉污染。(1分)
  5、待宰间应设有健康猪圈舍和疑

猪圈舍,两者必须严格分开。圈舍容量一般为大于日宰量1倍以上。(1分)
  6、设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生产职工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休息室、淋浴室和厕所等。(1分)
  第九条 环境卫生(9分)
  1、屠宰场周边及场内主要道路应铺设坚硬路面,并保持平整。建筑物周围、道路两侧以及空场地均应绿化。(1分)
  2、屠宰场给、排水系统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废弃物堆积。定期消除“四害”。禁止饲养与加工无关的动物。(2分)
  3、活猪进场入口处、急宰间、不可食用肉处理间出入口应设有相应的车轮消毒池。设有生猪车辆和工具的清洗、消毒设施。(2分)
  4、污水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日常运转。(2分)
  5、场内设有与清洁区保持一定间隔距离的畜粪、废弃物的暂时集存场所,并及时清理。(2分)
  第十条 屠宰设施(10分)
  1、屠宰间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有悬挂传送设备、升降设备、打毛机、劈半设备;有整猪、片肉冲洗装置、轨道秤。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器具。有备用打毛机、烫池。(3分)
  2、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运载工具。生猪与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使用防尘、悬挂的厢式车辆运送片内及其他生猪产品。(2分)
  3、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冷藏、预冷和发电等成套设施。(1分)
  4、设有

死猪和废弃物的化制、销毁、高温等无害化处理设施。(2分)
  5、屠宰加工车间设有防蚊蝇、昆虫、鼠类进入的设施。(1分)
  6、供电照明设施符合设计规范。(1分)
  第十一条 屠宰工艺(16分)
  1、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应按待宰、冲淋、致昏、放血、烫毛、脱毛、去蹄、冲洗Ⅰ、编号、雕圈、开膛、扒内脏、冲洗、去头、劈半、摘三腺、修整、冲洗Ⅱ、成品检验、盖章、计量顺序进行。(4分)
  2、健康猪与猪分开屠宰。(1分)
  3、进入待宰间的生猪必须断食休息,要充分给水至宰前3小时为止。临宰前要进行清水沐浴,清除猪体表污物。倒圈赶猪不得棒打脚踢,避免刺激。(1分)
  4、麻电设备应配备电压表、电流表、稳压器,麻电人员应穿戴合格的绝缘靴、绝缘手套。麻电致昏应心脏跳动的昏迷状态,不得致死。(1分)
  5、刺杀放血在麻电致昏后30秒钟内进行。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猪呛膈、淤血。沥血时间不得少于5分钟。(1分)
  6、猪屠体进入烫毛池前,首先洗掉血污。根据猪的品种、大小和季节的差异,调节烫毛池水温(58—63℃)和浸烫时间(3—6分钟),不得使屠体沉底、烫老。(1分)
  7、开膛净腔过程不得割破肠、胃、心、胆、肺等内脏。分离内脏后应将胸、腹腔内的淤血、浮毛、污物冲洗干净,并摘除两侧肾上腺。(2分)
  8、屠宰过程生猪产品不落地。(3分)
  9、生猪副产品加工应设不同区域,无交叉污染。(1分)
  10、屠宰过程闲杂人员不得进入车间。(1分)
  第十二条 屠宰卫生(12分)
  1、屠宰加工、肉品检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凡有碍食品卫生疾问题者必须调离。(3分)
  2、屠宰加工、肉品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不得留长指甲、工作时间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洗手消毒、着装上岗。(3分)
  3、屠宰车间应设有同步检验设施,实施同步检验。废弃物采用带有明显标记的密封容器装运。(2分)
  4、车间内操作台、传送带、运输车、工器具应当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平滑、易清洗消毒、不吸水、坚固的材料制作。(1分)
  5、车间内运载工具、工器具每天清洗消毒。场地、操作台、墙体、操作机械、烫毛池、排水沟等在屠宰加工作业完成后必须冲洗干净,不留污物。(2分)
  6、屠宰加工车间的清洁区和非清洁区要严格区分,屠宰作业时工器具不得混用、人员不得串岗。(1分)
  第十三条 检疫检验(24分)
  1、有动物防疫机构派遣检疫员依法实施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并建立宰前检疫24小时值班制度。(2分)
  2、生猪应来自非疫区,健康良好。进场活猪必须持有产地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车辆消毒证、非疫区证等相关有效证件。(2分)
  3、把好活猪进待宰间大门,未经检疫员检疫的活猪不得进入待宰间。(2分)
  4、把好活猪进入屠宰间大门,未经检疫员查验的活猪不能进入屠宰间。(1分)
  5、把好生猪产品出场大门,未经检疫检验、未盖有效检疫检验章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准出场。(2分)
  6、发现问题、死、伤、残猪及时按规定处理。(1分)
  7、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具有中专以上技术水平或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检验员须穿戴白色工作衣帽、持证上岗。(1分)
  8、胴体与内脏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按生猪刺杀、放血、挑胸、剖腹、摘取内脏、劈半、整修各工序设立检验点,配备检验人员,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2分)
  9、做好传染性疾问题和寄生虫问题的宰后检疫工作。(1分)
  10、做好头部的检验工作。(1分)
  11、做好肉尸的检验工作。(1分)
  12、做好内脏的检验工作。(1分)
  13、摘除有害腺体、问题变淋巴结和各种问题灶。(1分)
  14、做好对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检验,并加盖相应标记。(1分)
  15、检验屠宰加工质量,生猪产品应血净、毛净、粪污净。(2分)
  16、检疫检验各种印章使用规范,盖章清晰。(2分)
  17、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1分)
  第十四条 制度建设(13分)
  1、建立档案室,保存完整的台账。(2分)
  2、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并做到制度上墙,执行良好。(8分)
  ——疫情报告制度。(1分)
  ——仓储运输管理制度。(1分)
  ——屠宰加工管理制度。(1分)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1分)
  ——卫生消毒制度。(1分)
  ——单证章流转管理制度。(1分)
  ——统计制度。(1分)
  ——安全保卫制度。(1分)
  2、文明服务。(3分)
  (1)提供配送服务。(1分)
  (2)文明礼貌、热情周到。(2分)

第三章 评定前置条件

  第十五条 评定前置条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屠宰场不得申请评级。达不到“三不落地”基本要求的,不予评定。
  第十六条 评定三屠宰场前置条件:
  ——屠宰设备半机械化;
  ——污水处理、排放达到环保要求;
  ——建立检验检测室,具备一般检疫检验项目的常规检验和“瘦肉精”检测能力。
  第十七条 评定四以上屠宰场前置条件:
  ——屠宰设备机械化;
  ——污水处理、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建立理化、微生物等检验检测室。具有常规项目和药残、重金属等显著危害项目的检测能力;
  ——具有齐全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实行HACCP管理、自动化监控和信息化管理。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环境绿化优美。

第四章 评定

  第十八条 评定办公室设在蔬菜副食品处,负责日常评定工作。二星以下(含二星)的屠宰场委托各县(市)、区流通主管部门考核、评定,报山东市贸易局备案。三以上屠宰场由各县(市)、区流通主管部门初评,报山东市贸易局组织评定,统一授牌、发证。
  第十九条 评级方法:按评定条件全面考核后的总得分数,并达到相应评定前置条件确定。一:60—70分;二:71—80分;三:81—90分;四:91—95分;五:95分以上。
  第二十条 评定每年进行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对屠宰场发生违规事件,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条款对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场给予相应处分:
  (一)警告;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降低;
  (五)取消;
  (六)建议当地政府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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