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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印发

2025-05-16 15:08:45 来源: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阅读量:1182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农业农村部令2024年第2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5月6日
 
  陕西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农业农村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畜禽指猪、牛、羊、鸡、鸭、鹅等。
 
  第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检验室、检疫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和运载工具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施设备还应符合《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满足肉品品质、“瘦肉精”等违法添加、非洲猪瘟(生猪)等项目检测必需的检验设施设备、消毒设施,有专职的检测技术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存储设施和专用通道;
 
  (七)有书面征求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动物防疫条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环保手续办理情况的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人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项目建设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向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进行现场勘验,并就项目是否符合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以书面形式请示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进行现场勘验并请示市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在书面征求省农业农村厅意见后,做出是否同意项目建设申请的决定,并及时答复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对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选址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在接到同意建设答复后,按照《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10号)》《牛羊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1225-2017)《禽类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1219-2017)《畜禽屠宰加工与卫生规范》(GB12694-2016)等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基本要求,规范设计施工。
 
  第八条  建设竣工后,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表;
 
  (二)生产用水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缴费凭证)等;
 
  (三)厂(场)区总平面图,屠宰间和急宰间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
 
  (四)屠宰、检验、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
 
  (五)屠宰技术人员花名册及健康证明;
 
  (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花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书;
 
  (七)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通过查询等方式核验有关信息。
 
  第九条  收到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相关材料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和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生猪等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关于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方面具体要求,进行材料审核、现场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书面向省农业农村厅申请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编码,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涉及清真食品的,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习俗,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换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在原址增加畜禽种类、B类屠宰企业和小型屠宰场点升级为A类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小型屠宰场点的设立应符合小型屠宰场点管理办法,其选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设立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建成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颁发小型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审核、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撤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畜禽定点屠宰厂区域编码规则.doc
 
  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式样.doc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式样及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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