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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怀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 将于2024年5月1日正式实施

2024-04-16 10:32:31 来源:酒都市场监管微信号 阅读量:10265

  仁怀市人民政府制定印发的《仁怀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内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办法》共三十条,内容涵盖食品摊贩规划管理、备案程序、备案卡管理及监督管理,明确了对食品摊贩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依据。
 
  《办法》要求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在划定临时区域 (点)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符合要求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明确场地管理者,设置标识牌,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办法》要求食品摊贩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生产经营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食品安全标准,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且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配备好“三防”、保洁设施,留存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凭证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不得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依法查处,符合注销情形的,由备案机关依法注销备案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仁怀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食品摊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内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食品摊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符合要求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明确场地管理者,设置标识牌,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五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方可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摊贩的备案工作,并依法发放《仁怀市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附件 1, 以下简称备案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 发放备案卡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备案卡,但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食品摊贩应先行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配、指定或者同意的经营地点、摊位后,再进行备案。
 
  第九条 食品摊贩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仁怀市食品摊贩备案表(附件 2);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备案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经营地点、摊位的食品摊贩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备案卡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变更后的备案卡编号不变,发卡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卡一致。
 
  第十三条 备案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延续后的备案卡编号不变,发卡日期为作出延续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为自延续之日起一年。
 
  第十四条 备案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办。补办的备案卡的内容与原备案卡一致。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停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食品经营活动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应当注销备案卡:
 
  (一)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备案卡的;
 
  (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备案卡的;
 
  (三)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备案卡的;
 
  (四)食品摊贩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经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注销备案的情形。
 
  第四章 备案卡管理
 
  第十七条 备案卡应当载明备案编号、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经营地址、摊位编号、经营时段、有效期、备案机关名称等信息。
 
  经营项目包含销售食品、制售食品两种。
 
  备案卡有效期为五年,自发证日期起计算。
 
  备案机关应填写全称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备案卡应当统一编号。编号规则为:县(市、区)+乡镇(街道)+食摊备案+〔备案年份〕+四位流水号。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在发放备案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在便民服务场所公示。
 
  第二十条 发放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备案卡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在发放备案卡过程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食品 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划定区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以及超出固定时段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场地管理者应当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记录入场食品摊贩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
 
  (六)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七)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留存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鼓励食品摊贩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从业人员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自制泡酒、生鲜乳;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依法查处,符合注销情形的,由备案机关依法注销备案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中交易的市场开办者(含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农贸市场)、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摊贩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备案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
 
  备案卡由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贩经营主自愿申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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